依据法定程序签署的健身合同,绝大多数情形下均可依法进
行权利的让渡操作。
然而,若在签约之时即已明确规定不予转让或者与之相冲突的条款,且在未经健身会所审核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之下,擅自进行健身卡的转让运作,那么这一行为对于健身会所来说,将无法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
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
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
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