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如此。
首先,无论
证人是从
公诉人或受害者方提出的,抑或是从被告或另一方提出的,他们作出的
证言均需在法庭上经由双方的质询和对抗性议证过程予以验证。
在此过程中,双方
当事人皆可就证言的具体细节及相关背景提出质疑,同时也有权针对证言中存在的不合常理或无法解释之处提出异议。
此举旨在确保
证人证言的完整性和真实可靠性得以充分体现。
其次,证人证言若欲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必须全面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词,并进行综合性比较和对照,以确认该证言能够准确反映案件的实际状况。
在这个过程中,各个证人的证言可能产生不一致甚至互相冲突的结果,法庭需要对此进行鉴别对比,去芜存菁,而非仅凭单方面的证词做出判断。
最后,证人证言必须在经核实确凿无疑之后,方可作为判决的依据。
此外,法院还需对证人证言所揭示的事实是否确凿进行深入调查,通过调查询问、技术鉴定等手段,兼顾被告人的供述、
被害人的陈述以及
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其他
证据,逐一排查其中的疑点,最终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