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部门或省级、自治区以及直辖市
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存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形的专利
代理机构,国家相关部门有权予以
警告性
处罚:
(1)在申请受理与审批过程中,蓄意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的行为;
(2)未经授权擅自更改主要注册资料信息的行为;
(3)经过认真核实后,尚未得到审查部门许可,或是违反许可
经营范围规定,擅自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不规范行为;
(4)未经许可从事除代理
专利事务之外的非法商业行为。
此外,专利
代理人如出现如下任一不良行为,由其所属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严肃批评和警示性的教育:
(1)由于无法恪尽职守或工作水平有限,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泄露委托人的研究成果,或者
剽窃其创新性的技术内容的行为;
(3)在授权范围以外的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
经济损失的行为;
(4)无视职业道德规范,私底下接受委托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受
佣金的行为。
对于上述
违法违规行为若对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经国家专利代理机构负起
经济赔偿责任之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回部分补偿款项。《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
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
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
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