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倘若涉案主体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方式,从而达到管理或操控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目的,且协助者达到了三人及以上的规模,便将被视为是“组织他人卖淫”的
犯罪行为。
尽管在实践中
组织卖淫者可能设有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人员数量以及规模差异较大,但这些都不会对组织卖淫行为是否成立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2、关于本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划分,主要取决于两个关键要素:
涉案主体是否有意组织他人参与卖淫活动,以及该主体实际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明确行为。
若涉案主体并无组织他人卖淫之意图,或是未能实施任何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那么就无法构成
犯罪。
例如那些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如饭店、酒店等,虽然其负责人可能存在疏于管理的状况,但若是并不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同时也未实际组织他人卖淫,这样的情况便不能被定义为犯罪行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组织、强迫
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
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