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
受让人拒绝背书之效力的限制及行使
追索权的条件,规定如下:
若受让人为
汇票之出票人,则对于其先前手背书人并无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相反地,如果受让人为
汇票背书人,那么她亦不得对其后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此外,当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失去联系或者已证实死亡或逃跑,或者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基于法律
法规被
宣布破产或因其
违法行为被勒令停止各类业务活动时,出票人才有权主张行使该项追索权。
另外,依照我国现行的《
票据法》第六十一款规定,倘若汇票在最终付款
期限届满后仍未得到付款,那么该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和汇票的其他
债务人提出追索请求权。
然而,汇票在截止日期之前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任一条件,即使尚未到支付期限,持票者仍然具有行使追索权的资格:
(一)汇票遭到拒绝接受承兑;
(二)承兑人或付款人失踪或失联;
(三)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或者由于违法行为被强制结束一切商业活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
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
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