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的《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明文规定,在实施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程中,政府有义务补偿被
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由于拆迁而导致的搬迁费用及临时安置所需的相关补偿费用,以及因拆迁可能带来的停产停业损失。
此外,根据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征收房屋而必须进行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选用
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则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还须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性的房屋以供使用。
同时,第二十三条也明确指出,对于因征收房屋所引发的停产停业损失的
赔偿,其
赔偿标准应根据房屋在征收前的效益状况、停产停业时间长短等诸多要素来综合考量和评估。
关于具体的实施细则,依法逐级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