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那些因受到他人强迫而加入犯罪活动的协从者(即胁
从犯),其应受惩处的尺度应该视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
具体来说,如果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是由于被人逼迫,那么全案应以其犯罪情节作为评判其应受惩罚的标准,对其进行减轻
刑罚或是直接宽大处理。
然而,之所以签署这种法律约定,关键在于这类协从者在主观意识和本质上都并非完全自愿地参与犯罪行动。
他们的主观恶性轻微,客观表现又通常是在集体犯罪中的不起眼角色,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所以在对这类协从者予以处罚时,我们必须坚定地遵循以犯罪情节来判断处罚力度这一原则。
这里所谓的“犯罪情节”主要包含了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即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整个集体犯罪行动中的贡献度。
再详细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第二十八条明文指出,对于此类协从者,应给予适当减轻刑罚或免除处罚。
这就进一步证实了协从者的刑事责任相较于从犯的确相对较轻。《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