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
法规的要求,被
胁迫而被迫实施
犯罪行为的主体,将会因其行为性质被认定为
胁从犯,并因此与实施威胁行为者形成共谋杀人的恶性
违法犯罪形态。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胁从犯,须依照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减轻
刑罚或予以赦免。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这些内容均被明确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订)中的第二十五条之中——该条款明确指出:
“
共同犯罪”乃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联手而预谋的犯罪行为;
二人以上因共同疏忽大意导致犯罪,不能算作共同犯罪,而需要单独承担对应的
刑事责任,各自据其罪行受到惩罚。
第二十六条则指出:
“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引导、领导作用的那个人就是
主犯”;
三人或更多人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
犯罪团伙,就被称作犯罪集团。
对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也就是首要分子,应按照整个集团所犯下的所有罪行进行
量刑和惩处。
针对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该按照他们实际参与或策划和指挥的所有犯罪行为进行量刑和惩处。
接着来到了第二十八条,该条款揭示了关于“胁从犯”的相关内容:
对于那些由于遭受胁迫而涉足犯罪的无辜者,应根据其悔罪表现酌情减轻刑罚,甚至免除全责。《刑法》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
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