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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设立中的债务什么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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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4-09
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若该法人最终得以正式成立,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该法人来承担;
另外,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时,如以自身名义从事相应民事活动且引发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则第三方有权在任何时候选择要求该法人或设立者承担此民事责任。
因此,当公司成功注册登记后,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债务均应当由公司负责承担;
然而,如果设立者在为设立法人而进行的民事活动中,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而涉及到了民事责任问题,那么第三方可以选择向公司或者设立者寻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公司成立设立中的债务什么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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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担保公司设立条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指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在未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提供的以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的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关于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 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对于担保的要求并不一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即对于人民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造成了被保全人损失,人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任由申请人通过采取保全措施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导致申请人权利的滥用,将会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供担保是必要的。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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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不能法律责任的承担
[律师回复] 对于公司设立不能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公司设立不能,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应由发起人来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最重要的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处的地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先从发起人作为个人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中。数个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结合在一起。他们为设立公司往往要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设立公司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履行其他义务。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从性质是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所以,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从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中。每个发起人,都是设立中公司原始组成人员。设立中的公司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作为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设立中公司消失,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要由全体发起人按照合伙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行为往往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认股人以及即将成立公司的利益,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公司法对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其 一,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有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第 一,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责任。 第 二,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为保护 第三人的利益,加重发起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以有行为的发起人为限,一切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其 二,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因认购了公司股份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股份认购合同关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份认购合同随之被解除,发起人与认股人双方均应恢复到没有出售和认购股份前的状态。公司法从保护弱者的立场出发,为保护认股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设立时,把认股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加以保护,即规定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认股人有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的权利。公司设立不能,除了发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董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情况: 第 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董事受设立中公司的委托,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董事与发起人一起负连带责任。第 二,董事超越了代理权限或以自己的名义所产生的债务,董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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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中的债务该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设立中的债务该怎么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费用,有时候,因成立公司的需要,还要对外签订一些合同,无论公司能否成立,以上产生的费用,都是需要妥善处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以案例的形式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处理,做一些基本的阐述。 一、公司发起人的确认 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主要存在于发起人、公司和 第三人之间,发起人身份的确认,将直接影响到责任承担的问题。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依据以上的定义,发起人只要符合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就可以确认,股东当然的会被认定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对外签定合同的处理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处理方式 张三和李四经协商后想要成立 A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为成立 A公司的需要,张三以自己的名义和王五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王五将张三所购的物品交付给了张 三,但张三一直未付款,王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如果张三是以个人的名义和王五签定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五可以根据双方签定的的合同要求张三支付货款,在王五向张三后,张三是不能以该货物是为设立公司而购买为理由拒绝付款的,也应当依法支持王五的诉讼请求,对于张三而言,如果 A公司成立了,则可以要求 A公司来承担他所支付的款项,如果 A公司最终没有成立,他可以要求李四和他一起来承担相应的货款。 如果张三在和王五签定了买卖合同后, A公司虽然成立,但是张三和 A公司都没有向王五支付货款,不同的是成立后的 A公司给王五发了一个函,告诉王 五,张三和王五签定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公司的目的而签的,货款直接由 A公司负责向王五支付,王五在接到这样的函后该如何要他的货款呢,在这种情况下王五有两种选择,如果觉得 A公司的支付能力不错,他可以直接 A公司,要求 A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依法支持王五的诉讼请求;如果王五觉得, A公司的支付能力差,还是张三要有钱些,则王五可以张 三,同样应当支持王五的诉讼请求,至于张三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直接要求 A承担其所承担部分的责任。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处理方式 还是上面说的例子,如果张三在签定买卖合同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 A公司的名义和王五签定买卖合同,那王五应该如何要到自己的货款呢,这种情形下又分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如果 A公司顺利的成立,则尽管在合同签定时 A公司还没有成立,但王五还是可以依据之前签定的买卖合同直接 A公司,要求 A来承担响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对王五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情况是,合同签定后由于某些原因 A公司没能成立,此时王五该如何要自己的货款呢,碰到这样的问题,王五可以直接张三和李 四,要求他两共同就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应当对王五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该请求的法律依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三的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种情况是张三虽然在签定合同时是以 A公司的名义和王五签定的,但是张三拿了王五的货后自己处理了,没有用于设立 A公司,这时王五又应该向谁索要货款呢,在这种情况下,王五在选择索要货款的对象时,就要把 A公司和张三共同作为被告,为什么这样说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 第二款“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的规定,如果王五只 A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 A公司找到了证据证明所购货物全部由张三个人处理掉了,与 A公司无关,则会判决 A公司不承担责任,假如这样的情形出现,而王五在的过程没有将张三一起列为被告,一但判决 A公司不承担责任,则王五还得重新张 三,无形中就增加了诉累,假如王五直接将张三和 A公司都列为被告,则如果确认 A公司不承担责任,则必定会认定由张三来承担责任,这样无论什么结果,王五都能要到货款。 三、发起人内部责任的分担 1、 A公司不能成立并非发起人过错时,责任比例的承担 张三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王五签定了买卖合同,或者说虽然以拟设立的 A公司和王五签定了买卖合同,但 A公司最终没有成立,而 A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除了产生上述货款外没有在发生其他的费用,这时王五依法要求张三支付货款,也支持了王五的请求,张三在向王五支付了货款后,他可以要求李四和他一起来分但其所支付的货款,具体的承担比例为,如果张三和李四在拟成立 A公司时就签定了一个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在成立 A公司过程产生债务的比例进行了约定,比如说约定张三承担70%的责任,李四承担30%的责任,则张三就可以要求李四承担货款的30%的责任;如果张三和李四在拟成立 A公司时没有签定责任分担比例,但是双方约定,张三出资60万,李四出资40万元,则张三可以依据出资比例要求李四承担责任,即可以要求李四承担货款的40%的责任;如果张三和李四在拟设立 A公司时对责任比例、出资额都没有约定,则张三可以要求李四和其平均分担上述货款。 2、 A公司不能成立是由于某个发起人的过错引起时,责任承担 如果 A公司最终不能成立,是由于李四的过错所引起的,则张三在向王五承担了货款之后,可以向要求李四来承担损失,将会根据李四的过错程度判决判决李四来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公司设立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理 如果张三和李四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由于履行设立公司的职责,造成了钱二的损害,如果 A公司顺利成立,则钱二(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公司未成立,受害人钱二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也就是张三和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假如损失是由于张三的过错所引起的,则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即李四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张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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