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
诉讼中,
证据的种类繁多,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多种形式。
这些证据的主要功能在于揭示并证明具体行政案件的真实状况是否确实存在。
因此,任何一个行政案件的真实状况均离不开充分且确凿的证据支持与证实。《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