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各类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的综合性社会活动时,作为承担维护安全秩序职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理当竭尽所能地保障参与者的人身与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如果经营者未能履行对其负责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必须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