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共有房屋出售过程中,如有一方未签署同意文书,则无法进行交易。
因为对于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必须得到夫妇两方面的认可与批准,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决定对共同拥有的房地产进行变现、交易等行为。
即便在签订合同时,仅为丈夫或者妻子中的某一方亲自签名,仍需向
购房者提供其配偶授予其代表其签署售房合同的书面委托证明文件。
假如有某一方未能获得另一方的明确同意而私自实施了售房行为的,其配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归还所出售的房地产。
但是,如果购买方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条件,即属于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并以合理的价格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那么他们便可合法地获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
在此种情况下,配偶一方无法收回售出的地产,而只能要求私自处理房产的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来弥补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
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