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
罪名在客观层面上呈现出
犯罪者具备凭借职务上的优势便利,向他人索求财物,或者是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异常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作为
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可被详细划分为以下两大
类别:
第一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主要是指运用自身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亦即利用个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些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收受他人财物,无疑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众多的受贿案件都是借助于职权的便利条件得以构成的。
例如,那些负责掌管物资调配、分配、销售以及采购等工作的人员,他们利用自己的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来满足
行贿者的需求,从而收受财物。
第二类,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说的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并非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个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然后从这些便利条件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取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