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患有双耳听力障碍兼语言表达困难以及盲人的罪行问题,理论上具备从宽或减轻甚至完全豁免
刑罚的可能。
这项法律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
累犯者若同时存在前述生理残疾,便必须承担相应的
刑事责任。
尽管这类人群在生理机能上可能有所残缺,但是他们在主观意识层面仍然具备识别与管控自我活动的能力,这使其无法归入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个体范畴。
毋庸置疑,这些人必须为他们所引发的严重危害后果负责。
其次,对于涉及上述生理缺陷的罪犯,法律允许在
量刑时予以从宽、减轻乃至豁免惩罚。
制定该项法条的初衷主要源自于对于此类人群在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实际困境的深入洞察。
首先,由于他们在生理发育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致使在接受教育、理解事物等方面都会遭受一定制约和影响,尤其是在对于辨识事务的能力方面,与普通人相比通常较为逊色。《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