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满足如下所有四项必要条件之后,法院一般会判定被告针对域名的注册以及使用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权利的不当竞争:
(一)原告所主张的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合法且有效存在的;
(二)此处的“被告”所设立并持续使用的域名,或是其关键组成部分,已经构成了对原告
驰名商标的直接复制、模拟、翻译甚至是音译的行为;
亦或是该域名与其原告现有的
注册商标、域名等之间的相似度极为接近,足以导致普通大众产生混淆和误解;
(三)对于该域名或者其重要部分,被告并未实际享有任何形式的权益;
同时,被告并没有足够充足的理由来支持对该域名进行注册和实际使用;
(四)最后,被告对该域名进行注册和使用的行为,必须具备严重的主观恶意。《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人
民法院审理域名
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
侵权或者
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