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倘若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产进行出售,若此过程中第三人能够以合理
对价购买且已按照规定完成
不动产登记的话,那么这一房屋买卖行为将视为有效交易,另一方则无法再主张寸土不让地追回该套房子。
2.然而,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在未征得另一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延长夫妻共有房屋的使用期限,且最终
购房者并不满足善意获得条件的话,那么这份房屋买卖合约便被判定为无效。
在
家庭关系中,无论丈夫还是妻子,他们对于婚姻
共同财产都享有同等的处置权。
除非是因生活需要,否则在制定重要的
夫妻共同财产决策时,双方都应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若是在未经另一方的明确允许下,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而且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合理定价,同时转让本金尚未实际支付,尽管已经办理了
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仍然未能满足善意获得的构成要素,这种行为实际上破坏了另一方的法律权益,进而导致房屋买卖合约无效。
只有当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同时满足下面两个特性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获得:
首先,第三方必须是以善意的态度购买的,即并没有与配偶那一方合谋
故意伤害另一半的利益;
其次,购房者必须付出合理对价;
最后,购房者还需顺利完成
产权登记手续。
若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同所有的房屋给另一半带来损失,
离婚之时另一方有权要求
赔偿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