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当
抵押物所承受的义务已经程度之高导致其实际价值的明显降低时,
抵押权益持有人有权利要求
抵押者立即予以制止;
倘若,由于抵押物本身的质态变化或其他任何原因引发其价值显著下滑,那么抵押权益持有人拥有权力要求恢复抵押物原有的价值,甚至要求抵押者提供相匹配且足以弥补贬值部分的
担保。
因此,当抵押物不复存在或者失效时,固定抵押的权利自然终结;
换句话说,若盾构物并非由于抵押者自身的过失和疏忽导致消失或者失效,则抵押者无需再为该笔抵押
债务承担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
债务人提前
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