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遵循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行业自律准则前提下,针对双务合同中产生的特殊情况作出以下探讨和解释:
首先,双方
当事人需同时承担同一份已存在
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所引发的
债务;
其次,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
单务合同及尚未完全达到双务合同标准的情形都不适用于设立这种
不安抗辩权;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履行顺序问题,实际享有该权利的应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紧接着,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根据明确的
证据证明,在
合同签订之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或很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同时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债务必须已经到期并发生了积极的清偿行为,若在履行期限未到达之前,先履行义务者仅能以暂缓进行履行准备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权利停止完整履行义务的操作;
最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供适当的
担保作为保障措施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