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基金份额和股权作为出质物进行
质押,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时即刻生效。
然而,在基金份额和
股权质押之后,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这些出质物是不能够进行转让的。
同时,出质人在转让基金份额或股权所获得的价款,必须优先用于向质权人偿还
债务,或者将该款项进行提存处理。
此外,根据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
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以下各项权利拥有处分权,并且这些权利可以作为出质物:
(1)
汇票、
本票、
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
提单;
(4)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