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条例之规定,下列情况皆属于“
情节严重”范畴:
(一)为多达三位及以上对象提供非法帮助者;
(二)涉及支付结算金达到二十万元之上者;
(三)通过投放广告或其他形式提供资金高达五万元以上者;
(四)
违法获利达到一万元以上者;
(五)在过去两年内曾因涉嫌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散播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威胁而受到
行政处罚,并且之后仍继续参与此类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者;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者;
(七)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同样被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
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