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及到公共场所建设施工导致人员伤害事宜时,责任主要载体为工作人员;
若在公共道路上由人为铺设、倾倒或遗弃阻碍正常通过性的物品而产生了第三者的身体损伤,其应负责任的主体则包括实施上述违规行为的个体以及对该区域进行日常管理及养护工作的公共道路负责人。
在这方面,由于施工人无法合理证明自己已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了明显警示标识并采纳了相应的防护举措,所以在其产生了
侵权行为后,应被认定为需担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2、关于污水窖、下水道等地下设备的管理者定义,他们通常指代那些负责对这些闭锁空间内的设施进行管理及保养的组织机构或个体。
鉴于城市地下环境极其复杂,各类用于输送水源、石油产品、天然气以及电力的设备一应俱全。
然而,这些设施往往由多家不同的单位分别管理运营,因此在任何损害事件发生之后,既需要确定每个具体设施的控制方,同时也必须要求相关管理者依据法律规定来承担应有的
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