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程序的第一阶段,人
民法院得以原告的许可为前提,自行决定是否追加或更改被告。
如果在原告提出的
诉讼中存在被忽视的被告,那么在得到原告的同意之后,人民法院有权依照职权将其追加为准告。
然而,若原告明确表示不希望追加某个特定的被告,则法院不得强行追加。
不过,倘若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列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该案件所涉及的具体
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
法规,该行政机关有权申请作为
诉讼程序中的第三方参与进来,或者也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为其安排进入第三方角色。《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