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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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诉讼的权利保障。一般而言,自行政行为知晓之日起,公民、法人应在六个月内提出诉讼。但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则为五年。特殊情况超期申请可能被法院受理,但常规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限将丧失司法途径解决的权益。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

一、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时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表现为当事人有权于该有效期内将特定的行政行为提交至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的法定权力,倘若超过此期限,当事人将失去诉诸司法机关处理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例,公民、法人或其团体等利益相关方,若欲径直向人民法院发起此类诉讼,必须自知晓或理应知悉行政行为下达之时算起,在六个月之内提交申请。

然而法律亦明文规定特殊情况除外。

以不动产引发的诉讼案件而言,若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至于其他种类的案件,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超过五年时间,方可提请司法机关审理,否则,人民法院亦不受理此类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其最长久限,通常被称之为“最长起诉期限”。

这个概念的含义在于,在超过了法定设定的最长时限以后,因任何缘故导致的延迟,司法机构将会拒绝接受其诉讼材料,即便受理之后,也会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然而,这里还存在着另外一个理解,即“最长起诉期限”也可以视作一个特殊的时间段。

虽然这个期限已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长时间,但若存在着法定的合法理由,那么这部分法律上的特定合理因素仍需被纳入考虑,即可进行相应的扣减或者延长。

在此基础上,即使超过法定的最大起诉期限,原告方也并不会因此而丧失其诉讼权利,法院始终应依法进行仔细审查和判断。

《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行政诉讼时效乃是我国法律所赋予广大公民及法人对于行政行为启动司法诉讼程序之权利保障的关键机制。一般而言,自行政行为公诸于众之日始,公民与法人应当在宪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及时行使其诉讼权。然而,若涉及到不动产权益的争议,则上述时效从行政行为宣告作出之日起计算,可长达二十年之久;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时效则设定为五年。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尽管超过法定时效申请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受理,但在通常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限将会导致当事人失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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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有时解决行政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有二:
(一)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连《民法通则》也可参照的话,按照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来认识,那么审理行政案件也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了排斥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行政诉讼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诸多不同:
(一)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具有执行性和单方强制性,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合法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行任意变更或撤销,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既便出现《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行政相对人,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宜重新计算,否则就会影响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使行政行为长期反复处于一种待审状态,得不到实际执行,从而直接影响的管理职能,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维护依法行政,也使《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失去意义。
(二)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告恒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事诉讼则不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行政诉讼法如果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期间中断,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一方为逃避行政行为的约束,滥用诉权、复议申请权,把陷入持久被动的应诉工作中去,违背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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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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