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院对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后历经三次仍无法圆满成交时,法官有权利根据第三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格,将该房屋作为
抵押物品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在再次启动拍卖程序时,可以视具体情况酌情下调拍卖价格,但是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前一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若
申请执行人并不愿意接受用此种方式偿还
债务,法院应当继续举行拍卖活动。
倘若申请执行人仍旧坚持拒绝接受此项抵债提议,法院有权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冻结措施,并将其归还给
被执行人。
《关于人
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
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
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