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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都可以拿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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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5-08
并非所有的商标侵权行为,涉事的商标权利人均能够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明确阐述,对于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查处;
如果涉及犯罪范畴,应当立即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依法处理。
同时,第六十四条还指出,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向侵权方索求赔偿,而侵权方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曾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为由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其在过去三年内在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方面的相关证据
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法证明其在过去三年内确实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或者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那么侵权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销售商并不知晓所售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渠道获取且能够提供相关供应商信息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
、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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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拿走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吗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1)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3)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2)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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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1)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3)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2)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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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1)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3)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2)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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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利侵犯侵权案件,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
[律师回复] 发文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发布日期:6-13执行日期:6-13为正确审理著作权、商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确定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能够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限,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条对商标、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和通过证据的采信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对专利侵权案件只能在确已查明侵权行为人构成侵权并造成权利人损害,而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不能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者在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法定赔偿。 第三条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就有关待证事实积极举证,否则不应因此当然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条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 第五条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信誉及价值,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 第六条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评估价值、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 第七条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如侵权行为在时仍在继续,确定法定赔偿额的时间,应自权利人向人民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第八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前款所称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用、诉讼材料印制费、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人民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九条法定赔偿与合理费用、律师费的赔偿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一并考虑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但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的,不得再另行决定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的赔偿。法定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律师费的赔偿数额之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50万元上限范围。 第十条本意见中所称的"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协议确定的律师费。但是赔偿的律师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按权利人诉讼请求被人民支持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 第十一条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分析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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