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
法律行为和制度设计,其设立的基础必然是以主合同的实际存在为依托,并以此为主导依据。
可以说,正是因为主合同的存在,才赋予了担保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否则的话,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性和价值。
从这一朴素的逻辑出发,我们可以明确地认识到,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主次分明的从属关系。
具体来说,担保合同的本质属性是一种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性质,如果主合同被判定为无效,那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将自动失效;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担保合同本身因某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它也不会对主合同的
法律效力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
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
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