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在
债务关系中,若有第三方为
债权人提供物质上的担保,则该债权人既可就此项担保以实现其债权,亦可选择请求保
证人为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然而,当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在履行其担保责任之后,依法享有向
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此外,如若法院已作出
财产保全的裁定,而第三方又为债权人提供了其他形式的担保,那么他们便可申请撤销原有的担保。
但若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通常情况下是无法撤销原有担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
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
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