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殴打教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并不被归类于治安事件范畴。
然而,若此类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则有可能触犯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
寻衅滋事罪”。
该项
罪名主要是针对社会上那些在公共场所无缘无故滋事生非,引发混乱与损毁公物,甚至对无辜群众进行暴力攻击和肆意挑衅,从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设立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并非特定人群,而是所有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实施者。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
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