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那些已经怀孕或正处于哺乳期的女性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们,只要其行为不会威胁到公众安全和利益,便可考虑实施
拘留审查措施。
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这其中两个细节方面:
首先,法律仅仅赋予了
司法机关“可以”对这类人群进行拘留审查的权力,而非强制要求必须这样做;
其次,对于孕期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审查是有条件限制的,那就是他们的行为不能对社会造成任何潜在的危害。
然而,当前的实际情况却是,部分孕期妇女在获得拘留审查豁免后,依然我行我素地从事着各种
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并调整现行的拘留审查政策,以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尽管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将这些孕期妇女送进监狱接受惩罚,但由于我国的执行机制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导致了执行困难的问题,从而使一些孕期妇女得以逃避应有的
法律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监外执行对被判处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
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