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下四大主要条件,我们便可以果断地认定某人为涉嫌构成
抽逃出资罪的
犯罪嫌疑人:
首先,该罪行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我国现行的工商管理制度和广大
债权人、参照发起人及股东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本罪中的
犯罪主体需具备特殊身份要求,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和
控股股东;
再次,在实际操作中,这种
犯罪行为表现在违背了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没有按照规定如期交付足额的货币或实物用以投资,也没有去办理相应的资
产权利转移手续,仅作出虚伪的
出资承诺或者在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后仍然实施非法抽回资金的行为;
最后,
从犯罪动机上来讲,本罪只能由故意而为之。
换句话说,只有那些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
公共秩序产生不可逆转的破坏并对此持有故意心态的人才可能被定性为此类
犯罪。
《
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
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
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