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
职务犯罪的
追诉时效起点被明确界定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日。
此种犯罪日期的解释,主要是基于
犯罪构成的不同性质以及
刑法规则的具体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和形态的犯罪,它们各自的犯罪构成及其罪行成立日期的计算方式相异:
(1)对于以实现某种危害后果作为既遂条件的犯罪,或者说是需要通过特定危害结果的产生才有完整犯罪构成的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日应自犯罪行为实施日开始算起。
(2)对于以制造威胁性存在为既遂构成要件的危险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日应自实施具有危胁性的行为之日起算。
(3)对于预备式的犯罪,应该从筹备犯罪之日起进行计算。
(4)对于行为已停止的犯罪,我们须视具体情境予以区分:
若犯罪行为已经启动而后停止,犯罪成立之日就应自犯罪行为实际实施日开始计算;
如在准备阶段停止犯罪的,犯罪成立之日应自犯罪行为中止之事实质立之日起计算。
(5)对于犯罪未能得逞的犯罪者,应该以
犯罪未遂完成之日开始计算其犯罪成立之日期。
(6)对于团伙作案的情况,应自整体的
共同犯罪活动得以实践之日起计算犯罪成立之日期。
(7)对于以结果出现为前提的结果犯罪,犯罪成立之日应自犯罪结果真正出现之日开始计算。
倘若属于结果加重型的犯罪,那么犯罪成立之日应从加重结果真正出现之日开始计算。
(8)若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外国境内,但造成的不良影响却波及到国内,此时仍需从有害结果发生于国内当日开始计算犯罪成立之日期。《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
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