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情况之一爆发时,民政部门须依法承担起
未成年人临时
监护责任:第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需要流浪乞讨或身分不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其父(母)亲或其他具有法定监护资格者;第二种情境为
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合法成年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第三种状况则是监护人因为自身客观因素或突发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
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从而导致该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第四种情形是监护人故意推卸、消极履行监护义务,使得该未成年人陷入无人照料、缺乏关爱的境地;第五种情境则是监护人教唆、诱使未成年人实施
违法犯罪行为,使其需要接受强制搬迁并得到妥善安置;第六种情况是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严重虐待或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急需得到迅速的安顿安排;最后一种情况便是国家法令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
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