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范围主要涉及到国家对外贸易管控体系中对贵重金属禁止出口这一核心制度。
其中的
犯罪对象锁定于黄金、白银及由国家严格予以限制并禁止出口的其他各类贵重金属。
这些被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除了黄金和白银外,还包括了铂、钔、铱、锇、钌、铑、钛、钯等金属品种。
值得留意的是,除了这些明确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以外,其他的虽然具备较高价值或者罕见性质的金属种类并不涉及本罪的范畴,也并非本罪对象。
对于那些涉及非贵重金属的
走私活动,本
罪名无法适用。
还需特别明确指出的是,贵重金属并不仅仅局限于它们自身,同时还涵盖了各种包含贵重金属成分的制成品、工艺品等等。
2.客观要件:
本罪行在实质上呈现出违反海关
法规规定,规避海关监管,从而将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至国外(边境地区)的行为特征。
此种行为方式与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基本情况类似,详细内容可参考相关的专门介绍。
3.主体要件:
本罪责追究的主体既可以是非特定的自然人,即只要符合
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个体均可能犯下此罪,亦可追查到特定单位。
4.主观要件:
本罪责通常须由故意心态触发,既知晓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仍执意携带、运输、邮寄至境外。
此种故意心态不仅要求
行为人辨识到此类贵重金属
类别,更需理解这类贵重金属出自国家严格限制与禁止出口之列。
过失心理状态并不满足罪责追究条件。
举例来说,倘若确实不知晓某物为何类贵重金属,或者即便已知为贵重金属却由于不了解其受到国家禁止出口的制约而将其运送至国外(边疆地区),以及明知道这是境外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而特意运入国内(边疆地区)时,便无法通过本罪名加以定罪惩罚。
倘若已经触犯其他罪名,例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便应按照相应律法追究其
刑责。《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
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