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若某项具体
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为提供相关服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则申请人应直接向该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这类情形主要存在于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领导关系中。另一角度来看,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方来源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部门机构,那么
当事人享有自由选择权,既可向该部门机构本身的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申请,也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比如,对于做出某县公安局决定的行为进行
行政复议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该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亦或是向上一级的公安部门进行
申诉。再者,当人们对国务院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三个层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满时,他们有权利向作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等级别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且,针对复议后的结果,当事人同样具备选择权,他们可以依法向当地的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援助;同时,他们也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请求国务院在职权范围内对此事进行裁决,并最终依法作出最终裁决。最后,对于海关、金融、国税以及外汇管理等需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感到不满的话,申请人可以向这些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
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
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