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之
监护资格顺位如下:
1.
直系血亲父母;
2.祖父或祖母,以及外祖父或外祖母;
3.同胞兄弟姐妹;
4.其他有意愿担任未成年人
监护人的自然人或机构,但需得到该未成年人家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的许可。
关于尚不具备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成年人之监护事宜,监护人的顺位如下:
(一)其配偶;
(二)亲子关系中的父母与子女;
(三)血缘较近的其他亲属;
(四)其他有意愿担任监护人的自然人或机构,但需得到
被监护人住所在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的许可。《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
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