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未直接负责抚育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视其子女的法定权利,而对方则负有协助实现此项权利之义务。
关于如何行使
探视权以及具体的时间安排,应当由
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共识;
若未能就此事项达成协议,应由有权
管辖的
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
在探视过程中,若父母中的任意一方的探视存在可能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时,该方的探视权将被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依法暂时终止;
待相关的阻碍因素消除以后,探视权应得以恢复。
对于那些拒绝协助另一方实现探视权的个人或团体,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可依法采取
拘留、罚款等强制性措施予以惩戒,但不得对子女的人身自由和探视行为实施
强制执行。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