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规定中明确指出:
针对
交通事故的伤者情况进行的
司法鉴定工作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完成;
若有必要加以延迟,必须得到位于地方行政单位的州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同时允许的延长时间至多为十天。
若鉴定周期在此期限之外,则需上报给高级别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条规定表明,交通事故
伤残程度的评估鉴定由具备专业资质与经验的
伤残鉴定机构负责执行。
该工作的实施依托于客观的检查结果,同时也要综合考虑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特征并做出相应的等级评价判断。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当事方,在治疗完成之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伤残等级的评定确认。
第三项措施进一步阐释了鉴定机构的选定问题。
其方式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指定或者委托进行,也可以由
当事人自行选择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操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
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