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提存,乃是当
债务人因为
债权人的某些因素而无法向其交付特定的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交予国家指定的保存机构以终结本应履行的
债务之制度。
在此过程中,将要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方即被视为提存人;
享有债权并有权领取提存物的一方则为提存领受人;
而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便自然成为提存物;
而负责妥善管理和保管提存物品的机构,便是我们常说的提存机关了。
《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
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
人死亡未确定
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
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