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下,若并非由多
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共同行使职权所导致的对公民、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侵犯,那么对此种情形承担
赔偿责任的便是识别出的侵害行为的税务机关。然而,如果此类
侵权行为涉及到两个或者更多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共同行使职权的各税收机构都将成为共同赔偿
责任人。
对于经由上级税务
行政机关进行复议的情况,应首先确认最初造成伤害的税务机关作为赔偿
责任方。然而如若上级税务机关在此过程中所做出的复议决定进一步加深了
受害人在此事件中所遭受的损失,那么所涉及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此部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税务机关宣布解散或废除时,衔接并接手其职能的税务机关将转变为新的赔偿责任机构。若本质上没有任何机构能够接手原有的税务机关的职责,且该税务机关已经确定解散或废除,则末端会计处理事宜的税务机关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