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199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当某人在道路上以
机动车为交通工具进行驾驶活动,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况,如醉
酒后驾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出额定乘员或者速度限制等,以及不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对社会
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此人便可能涉及被指控犯下
危险驾驶罪行。若上述行为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对此负有
直接责任,那么同等情况下他们亦需接受相关
法律制裁。倘若该
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他
罪名,则应依法视其作为较重条款予以
定罪量刑。总而言之,只要某人在道路上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进行驾驶活动,且存在以上任一情况,那么他就有可能被指控犯下危险驾驶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拘役,并
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