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任何自然人在参与相关活动时需要证实其身份,该自然人享有合法权利使用居民
身份证来进行证明。任何相关机构及
从业人员均不得对此持有异议或拒绝。
同时,此类机构和人员在执行其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获取的居民身份证所记录的
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严加保密,不得向外泄露。在以下情况下,自然人应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自身身份:
(1)户口登记项目发生改变;
(2)进行兵役登记活动;
(3)走入
婚姻登记、
收养登记程序;
(4)意图申请办理出入境的相关手续;
(5)法律、
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需要利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场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
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
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