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确的是,所谓的第一层次关系主要表现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的挂靠合作关系。在此种关系中,那些寻求挂靠资质而自身并未拥有相应施
工资质的个体常常会选择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签署一系列相关文件,如
挂靠协议以及内部
承包协议等。这些挂靠者需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
同时,他们也有权向业主收取
工程款项。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挂靠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是被视为非法的,因此,建设单位可能会面临遭受
行政处罚的风险。
其次,我们来探讨第二层次的关系,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所形成的
合同关系。从表面来看,建设单位以被挂靠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签订了正式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然而,实际上,建设单位并未真正参与到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之中,甚至连发包人都未必知晓上述挂靠关系的存在。因此,若发包人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那么他与建设单位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便缺乏真实的意向表达,无法构成实质性的
法律关系。尽管如此,这并不妨碍被挂靠人根据
施工合同向发包人提出权利主张。
最后,我们来关注第三层次的关系,即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关系。实际上,挂靠人正是实际与发包人签订、施工、结算的主体,他们与发包人之间确实存在着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如最高人
民法院在该案件中所阐述的那样,“朱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发包人理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
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
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