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刑事诉讼中,仅凭庭审中的坦白言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
自首。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犯罪嫌疑人不仅需要主动参与
诉讼程序,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交代罪行。
然而,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均能做到这一点,有些人在接受调查之后并未立即进行如实陈述;有些则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确凿有力的
犯罪证据后,才开始交代罪行;还有些人直到
一审庭审阶段才首次坦白;更有甚者,可能会在
二审或者
发回重审时才肯承认自己的罪行。因此,这些情况均无法被视为如实供述。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
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
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
同案犯,
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
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
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