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不具备替代性清偿资格的情况包括:1.依照
债务本身的性质特征,无法被第三者进行替代清偿;
2.
债权人与
债务人之间经书面协议明确规定不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义务;
3.当债权人拥有合法且合理的理由拒绝对债务进行替代性偿还时,以及债务人同样具备合情合理的理由对债权人的此种拒绝予以反对;
4.自愿替代他人
清偿债务的第三方没有为相关债务
责任人清偿的精神准备和意图。
所谓“替代性清偿”,系指在法律对此尚未作出明文规定或者双方
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此事项达成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为权益持有人提供的促进债务履行的行为。
实现替代性清偿需满足下列条件:根据合同自身性质特征,可以考虑由第三人进行替代性的支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书面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
债权人并未合理解释其拒绝接受替代性清偿的缘由,同时债务人亦无充足理据对此加以指责;
自愿取代他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须具有明确的为债务人代受清偿之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
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