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具体规范,涉及到
刑事拘留领域的
赔偿范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况:首先是在实施
刑事司法过程中,如果执
法人员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对公民实行了
拘留手段,或是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前提下,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然而
拘留期限却超出了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正常时限,接着在后续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做出了撤销案件、不
起诉或
宣告无罪的裁定,并由此而正式终止了对
刑事责任的追溯;其次,如果对公民采取了
逮捕措施后,经审理最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布无罪,从而结束了对刑事责任的追溯;再次,若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最后判决被告无罪,并且原来被判处的刑期已经得到执行的情况;另外,如果在执法过程中有
刑讯逼供行为,甚至是利用虐待、殴打等方式,或者唆使、放任他人进行此类行为,给公民身体造成了损害或是导致其丧生的;还有就是,在执法过程中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或者丧失生命的。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
受害人都有权获得
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
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