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相关
法规,三年期的
劳动合同试用期可由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共同商议并加以明确,然而其上限不得超出六个月之久。
此概念包含于
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旨在使雇主对劳动者进行评估考察,反过来亦然,让劳动者对雇主的各项状况加以评量,以作为双方双向互选的环节表现。
虽然
试用期并非
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然其设定与否全凭双方自行商定,自然也可保持原状不予设定。
若确需设置试用期间,只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故而,劳动合同为试用期存在的基本前提条件。
《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