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n+1”这一术语中,其中的“n”代表着应聘者在其正式参加
雇佣关系之后的每满一整年后获得的一次性薪资补偿。
而那个"+1"则表示若用人单位选择与之解除了
劳务合同但未能事先以
书面形式通知到员工方,那么为了弥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他们还将承担额外再多给付一个月的薪水的责任。
无论是由于何种原因导致的解除职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给予
经济赔偿都是必然的义务;在此前提下,倘若用人单位并未曾按照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
劳动者,那么他们就必须要支付
代通知金来作为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