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
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之纷争,应依据关于
不动产纠纷处理之具体规定,决定其司法
管辖。此乃依据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法释〔2015〕5号)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确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
纠纷、住房
租赁合同纠纷以及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涉及政策性住房销售的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皆按照不动产纠纷予以明确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得知:
由于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
诉讼,其
管辖权归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所在的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明确这一规定,新版民事诉讼法则有相应补充:
“若不动产
物权已经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则其所在地便应当以在不动产注册登记簿中所载明的地点为准;若不动产物权并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应当以该不动产物权实际上所在的地理位置作为其所在地。”
此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约束,对于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必须遵守专属管辖原则,
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或者提出
管辖权异议时,都不得违反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范。因此,对于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上门不动产所在地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那家法院来审理此类案件,而不能约定其他的法院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
相邻关系等引起的
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