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签署
劳动合同且需提前一个月预先告知方可停止劳动契约的状况下,适用标准为2n+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律
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未能与
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认定双方劳作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几类凭证作为辅助
证据:
(一)
工资支付相关凭证或记录(即职工工资本金发放名录)以及申请缴纳各种
社会保险费用的详细记录;
(二)用人单位直接赠送给劳动者的“工作”、“服务证书”等具有身份认证功能的文件;
(三)劳动者所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格”、“报名表格”等招募资料;
(四)出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陈述及陈述等。
在此之中,以
(一)、
(三)、
(四)三款内容为主体的凭证,均须由用人单位承担起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