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裁判文书之一的民事
裁定书通常不被视为实质性的判决。
在撰写民事裁定书时,应当详细明确地注明裁决的结果以及得出该裁决的详尽缘由。
民事裁定书的起草者应有合格的法官或书记员负责签名,并需加盖现有的人
民法院公章以示确认其
法律效力。
对于需要提出且仅仅以口头形式宣布的裁定,应使用笔录的方式进行记录,确保裁定内容准确无误地落实到纸面上。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
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
诉讼;
(七)补正
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